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增庆与闫金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增庆,闫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郑增庆,男,汉族,干部。被告:闫金林,男,汉族,职工。原告郑增庆诉被告闫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庆诉称: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向我借款24500元,后被告偿还4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金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金林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郑增庆借款2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增庆现金大写贰万肆仟伍佰元整小写(24500元整)五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闫金林2008年3月30日”。被告偿还4500元后,于2011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承诺剩余20000元分五次还清,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底,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还款保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闫金林向原告郑增庆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按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增庆要求被告闫金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增庆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共计1550元,由被告闫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会东审判员  孙建平审判员  崔永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