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福民与段淑芳、庞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民,段淑芳,庞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李福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段淑芳,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庞同明,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福民与被告段淑芳、庞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福民诉称,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养鸡期间,多次从我处赊购饲料,计款374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7400元及利息。被告庞同明、段淑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庞同明、段淑芳夫妻二人养鸡期间,从原告李福民处多次赊购鸡饲料,至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款37400元。被告庞同明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庞同明给原告书写的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庞同明、段淑芳夫妻二人养鸡期间,从原告李福民处赊购鸡饲料欠款374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庞同明、段淑芳共同偿还原告李福民饲料款3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种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