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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薛大兰,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薛某和委托代理人薛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请,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2012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是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再次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经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旧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丁某(××××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以后每年度生活费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逐年增加20%直至儿子完成学业(包括大学),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购置的财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薛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儿子要求归我抚养。因为我家是4代讨女婿的,就我一个独苗;况且儿子出生以后一直是由我父母照顾的,考虑到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教育和生活习惯,儿子由被告照顾较为有利。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2011)嘉善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嘉善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被告薛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丁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被告嗜好喝酒等原因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因饮酒过量等原因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携儿子离家。2011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9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从2011年10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被告出借给原告哥哥10000元;原告购置了电脑一台、松下32寸彩电一台、格力变频空调一台以及席梦思和床各一只。以上财产中,松下32寸彩电一台、格力变频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已由原告取走。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小孩随原告生活在一起,且小孩也表示要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对小孩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子薛丁某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小孩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因病尚需服药治疗的情况,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结合原告庭后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其抚养的话,抚养费可以全部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关于财产问题,考虑到原告购置的松下32寸彩电一台、格力变频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已由原告取走,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出借给原告哥哥10000元的借款,结合被告在庭后表示,要求原告购买的席梦思和床折抵3000元归被告所有,余款7000元自愿赠送给儿子,不要求分割的意见,系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儿子薛丁星矢由原告李某负责教育抚养,被告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薛某可每月探望儿子四次,时间为每周星期五下午5时至星期六下午5时;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购置的电脑一台、松下32寸彩电一台、格力变频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和床各一只归被告薛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