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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132号原告刘爱国,男,1968年9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陆玉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身份号码×××。原告刘爱国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春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陆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爱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因有事给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现原告的资金也周转不开,需被告还钱,被告却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爱国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X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爱国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XXX从原告刘爱国处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刘爱国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记载“XXX借刘爱国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借款人:XXX。2013年3月3日”。被告XXX未偿还该十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爱国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爱国与被告XXX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爱国向被告XXX索要借款,被告XXX理应及时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偿还借原告刘爱国款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