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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素芳诉郭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蒙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莉、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艳艳。1991年4月4日生育男孩孩取名郭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被告郭某辩称:被告离家不是因为双方生气,双方子女均已成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艳艳。1991年4月4日生育男孩孩取名郭超。2012年农历五月初六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气,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松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