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温某甲、温某乙与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温某甲,女,汉族。原告温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温某甲,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丙,男,汉族。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温某甲、温某乙与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温某丙诉称,原告温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从未迁出。原告温某乙2004年8月16日出生,户口落于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户口也未迁出。二原告一直履行某某村村民的各种义务。2012年上半年区政府对属于某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并给被告拨发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12年10月下旬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3400元。但未给二原告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原告,应该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但被告拒不发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2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温某甲及女儿现在娘家生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温某甲及女儿温某乙现户口在某某村店背湾村民小组,系该村合法村民,应享由合法村民待遇;3、店背湾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4、农村合疗本、合疗缴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农村合疗一直在村上缴纳,系该村合法村民。被告某某村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证据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温某甲系某某村村民,户口登记在某某村,其结婚后,于2004年8月16日生一女温某乙。2004年11月18日温某甲与丈夫离婚,其女儿温某乙随温某甲生活,由其抚养,2008年8月12日温某甲将女儿温某乙的户口通过补报登记于某某村。2012年某某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2年10月,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给每位村民分配13400元土地补偿款,未给二原告分配。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温某甲、温某乙的户口登记在被告某某村,系被告村合法村民,应当享有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某某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某甲、温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每人13400元,共计2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