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财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黄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涛。上诉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朱涛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34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朱涛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同时,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认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对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发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40200052/20976007、40200052/20976011、40200052/20976016),在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情况下变更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变化,后又持变更记载事项的票据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现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立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进行侦查。”因此,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所涉金融票据为本案讼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故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这是票据法赋予持票人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恶意挂失票据,是票据侵权人。作为持票人,拥有事实的票据权利,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而派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票据关系在票据开具后,票据流转开始,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这是票据的一般原则。刑事案件的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持票人因持票而享有的权利。柳州公安机关所谓涉嫌“伪造、变造”票据,根本没有依据,因为所说的涉案票据已经被柳北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除权的票据没有了直接价值,持票人因此而享有了因对方票据侵权而产生的权利,这是纯粹的民事侵权关系,和“伪造、变造”是不沾边的。可以说,是有关部门通过非法办案,影响了上诉人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权利。2、即使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不应该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势必造成财产保全措施失效,可能因此造成上诉人损失。对于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朱涛其人,该公司属于无经营场地,无经营人员,无实际资金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涛的所谓业务就是个人票据贴现业务,本案所涉及票据,是朱涛非法贴现后恶意挂失行为,从湖州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其自称票据被蔡小红诈骗,这已经与柳北法院公示催告显示的票据遗失相悖,已经构成谎报遗失,虚假申请公示催告,以及虚假申请除权判决等恶意诉讼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以票据侵权为由请求行使权利是证据确实、完全合法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台州淘礼满天下贸易有限公司、泰州惠浦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朱涛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看,该局已于2013年6月21日对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徐卫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立案侦查,所涉票据即为本案讼争的由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村信用社发出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2/20976007、40200052/20976011、40200052/20976016),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经侦查后认为涉案票据不涉及经济犯罪的,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再次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温岭市光大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