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赵某,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郭长恩,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鲁山县。原告赵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崔某某以搞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1.5%支付,经数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79000元及利息14220元(从2012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1日止,按1.5%计算)共计93220元。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5%,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3,涉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崔某某以搞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79000元,被告崔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赵某人民币柒万玖千元整,崔某某,2012.6.28(从2012年七月一日计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1.5%支付。后被告崔某某未及时清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借原告赵某现金79000元,有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5%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清偿借款7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月息1.5%,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智亚利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