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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的青岛市黄岛区北船协力公寓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存放于床铺的钱包及船厂出入证。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50元;出入证内有现金人民币18元。共计人民币2868元。次日将赃款全部退还。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单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