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满军与段平方、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军,段平方,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张满军。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平方。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132142-2。负责人王新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艳艳、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原告张满军诉被告段平方、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满军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贾东龙,被告段平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艳艳、刘玉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军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段平方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运姣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平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段平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637.7元(其中医疗费164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49572元、护理费30853.9元、伤残赔偿金355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6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45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826.9元,财产损失1752元),被告段平方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250元和诉讼费。被告段平方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段平方承租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段平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197.8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段平方。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是在出租给段平方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承租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段平方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制动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段平方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八汪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与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满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满军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运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2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平方驾驶制动效能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满军无责任,王运姣无责任。被告段平方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段平方租用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满军受伤后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第二天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侧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踝���节骨折,右侧第3-8肋、左侧第2、3、5肋骨多发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左侧髁间嵴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鼻骨、右侧额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积液,腰椎骨折术后。原告住院98天,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支付住院费4197.85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付住院费161770.03元、门诊收费元2261.8元,其中被告段平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197.85元(段平方本人为其预交51197.85元,通过本院为其预付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张鹏高和妻子王素姣2人护理。原告购买腋下拐杖支付11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复查,支付X光检查费570元。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3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7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2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腋下拐发票1份,永价鉴字第2013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被告段平方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份,车辆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外购药甘草片、银花等共支出119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收据3份、邯郸市康宁医药有限公司内部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收据均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无医嘱记载,并且提交的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经原告委���,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永鉴字第20130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满军鼻骨损伤程度应评定为10级伤残,胸部损伤程度应评定为9级伤残,左下肢上段损伤程度应评定为10级伤残,左下肢下段损伤程度应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下段损伤程度应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临床估价为12000元,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永年县嘉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张鹏高系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电气��备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职工,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电气设备、通讯设备安装、调试;劳务服务;普通货运)复印件各1份,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分公司与张鹏高订立的劳动合同1份,张鹏高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王素姣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鹏高的误工证明是真实的,但张鹏高的护理费应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王素姣的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购汽油发票6份共115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停车费发票4份共8元,张鹏高贵阳至邯郸的火车票1份23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吴进只(1931年12月12日出生)和张丽笑(2001年2月21日出生)生活费,提交了永年县小龙马乡小龙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进只与张满军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和吴进只、张丽笑户口登记卡各1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吴进只、张丽笑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吴进只有几个扶养人,故不应认定。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75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运姣的损失总额为142357.02元(其中医疗费用64510.02元、伤残费用77847元)。本院认为,被告段平方驾驶其租用的机动车,与原告张满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满军及乘坐电动��行车的王运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段平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的承租人,被告段平方应赔偿原告张满军的经济损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平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段平方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制动达不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8909.6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900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9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9107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张鹏高从事建筑业,不能证明张鹏高有固定收入,故张鹏高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1755元,按98天计算为8526元,原告妻子王素姣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564元按165天计算为6132,共计为1465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共有5处伤残,其中9级1处,10级4处,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081元×20×(20%+10%)=48486元,原告主张35556.4元未超过应赔偿的数额,应予支持;车辆损失,175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最高为9级,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90709.68元,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97821.4元,车辆损失共计1752元,鉴定费共计2250元,其中医疗费用和另一伤者王运姣的总额为255219.7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等损失和另一伤者王运姣的总额为175668.4元,已超过110000元限额,车辆损失未超过2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190709.68÷255219.7)=7472元、伤残等其他损失110000×(97821.4÷175668.4)=61254元,车辆损失费1752元,共计70478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183237.68元、伤残费用不足部分36567.4元,共计219805.08元,和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运姣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总额为310888.1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段平方承担。被告段平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1197.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段平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军118607.23元、支付被告段平方101197.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军经济损失共计704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满军经济损失118607.23元;共计189085.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段平方101197.85元;三、被告段平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军鉴定费2250元;四、驳回原告张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原告张满军承担1000元,被告段平方承担5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慧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