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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范春林与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林,郝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字第359号原告范春林。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聪斌。原告范春林与被告郝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与常宏毅、被告郝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林诉称,2012年8月19日18时,原告范春林驾驶摩托车沿祁县申村村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村牌楼路口处时,遇被告郝聪斌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该路口,双方相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未积极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最终损失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428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3428元。��告郝聪斌辩称,事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出事故后双方都离开了,原告自己离开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多,同意赔偿医药费。我的摩托车未投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春林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祁公交证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8月19日18时许,范春林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祁县申村村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村牌楼路口处遇郝聪斌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该路口双方相遇相撞,据双方供述事发后双方均受伤后各自驾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报警。2013年元月14日范春林书面来祁县交警大队报案称其在2012年8月19日发生事故时造成右腿骨折。(经询问范春林就诊诊所:西关村诊所于俊龙证实范春林于2012年8月19日下午18时后在该诊所就诊,伤情与范春林所述相符)。因���事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且未保护现场造成现场证据灭失,且无法确定范春林事故发生后伤情情况,故无法确定当事双方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春林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春林到祁县昭馀镇卫生院西关村卫生所包扎治疗,未进行住院治疗。范春林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71元,酌情考虑必要的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酌情考虑误工费1386元(按照山西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25293元÷365天×2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共计35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诊明书、照片等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郝聪斌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范春林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范春林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范春林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郝聪斌既是投保义务人亦是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郝聪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春林医疗费1771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386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07元。对原告范春林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507元。二、驳回原告范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郝聪斌负担36元,由原告范春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