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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申32号申请再审人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苍梧县龙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黎培勋,黎汗平,梁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谢安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申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梧县龙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忠,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培勋,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汗平,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锦,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谢永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锦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安富,男。申请再审人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苍梧县龙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黄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黎培勋、黎汉平、梁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梧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信公司、黄忠的经济损失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其维修部分是否全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认定,并且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二、桂DYA6**轿车购买了全保,那么财产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赔,法院判决只赔偿2000元不当;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一审判决前的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四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没有答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安富没有答辩。本院认为,龙信公司、黄忠的财产损失有桂DT09**轿车的施救费、停车费、换前挡风玻璃费、工时材料费的发票证实,桂DT09**轿车的停运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龙信公司、黄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是由于申请再审人与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对该项损失应按约定来判决,即该项损失不予赔偿。又由于该项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该项损失应由太保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梧州远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黄亦坚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