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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嵇全明与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全明,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嵇全明。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祥。原告嵇全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3至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胡桃、泰柚、沙比利等木皮,合计货款人民币40557元,由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557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九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7日开具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442元送货单,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笔货物,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八份送货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115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4月17日、5月7日、5月17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6日、6月20日分八次向原告购买黑胡桃、泰柚、沙比利等木皮,货款共计人民币371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以本院核定为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全明货款人民币37115元;二、驳回原告嵇全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07元,由原告嵇全明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