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素华与被告余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华,余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秦素华,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冯胜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余世金,男,生于1974年11月13日。原告秦素华与被告余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全、被告余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世金与案外人刘丹忠共同投资800万元在大竹县庙坝镇五桂村一组兴建大竹县福鑫洗煤厂,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秦素华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4万元融资款,原告不参与经营,并且约定无论被告经营盈亏均按月利率4%向原告分配收益,还约定在确保月利率4%的基础上,洗煤厂半年结算时,当利益分红高于月利率4%的情况下,被告按洗煤厂实际利益分配补足给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参与洗煤厂的经营管理,亦未按融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原被告关系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截止2012年4月16日)的利息4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4万元和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股东身份向被告进行融资,然被告已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刘丹忠,并由刘丹忠继承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世金与案外人刘丹忠合伙开办洗煤厂,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16日与原告秦素华签订《融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余世金向乙方秦素华融资20.4万元;第二条,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甲方在经营过程中无论盈亏,都确保乙方按总融资额月利率4%分配收益,按季度结算;第三条,洗煤厂半年结算时,其利益分红高于月利率4%的情况下,甲方按洗煤厂的实际利益分配补足给乙方”。同日,被告余世金收取原告秦素华现金20.4万元,并且出具书面收据。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资金利益4万元。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未参与洗煤厂的经营管理,亦未按融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融资借款20.4万元和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融资协议、收据、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融资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参与利润分配但不参与亏损责任的分配以及经营管理,因此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该协议不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在该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原告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只是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收益,原、被告之间构成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的所有股权已经转让,因此债务应当由案外人刘丹忠承担,然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刘丹忠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诉请,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素华借款20.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4360元,减半缴纳2180元,由被告余世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