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与何高树、何金华、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负责人:唐徐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高树。被告:何金花。被告:何飞涛。被告:刘兴国。被告:何成举。被告:何邦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前,本院依据原告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对被告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何高树、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何高树、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十二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约定了年利率,罚息加收等双方权利义务。同时,何高树、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还共同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等,约定对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保证何高树能顺利贷款,其妻子何金花还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等手续。合同签订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何高树发放贷款5万元。但何高树至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452.84元,利息602.99元,罚息1461.29元(以上合计27535.12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同等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连带承担代理费3200元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费用由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承担。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何高树、何金花以购买农资为由,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4月17日,何高树、何成举、刘兴国、何飞涛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共同向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何高树、何成举、刘兴国、何飞涛及其各自配偶均签名。同日,何邦华与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何高树、何成举、刘兴国、何飞涛等四人联保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月17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何高树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何高树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乙方(即何高树)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等费用。当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向何高树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何高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之后,何高树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该笔贷款处于逾期状态。至今,何高树尚欠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25452.84元。另查明:何高树与何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4200元。7月9日,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200元,9月3日,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本院认为: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与何高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何高树、何成举、刘兴国、何飞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何邦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何高树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何金花与何高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飞涛、何成举、刘兴国、何邦华作为诉争贷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铜陵县邮政储蓄银行要求何高树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诉讼代理费,何金花、何成举、刘兴国、何邦华、何飞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高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5452.84元,利息及罚息(按本金25452.84元,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高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54元。由何高树、何金花、何飞涛、刘兴国、何成举、何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