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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0日。被告党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在我和生活期间,长期出大打工或居住娘家。2001年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两份及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6年1月19日办理结婚证书。3、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花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党某某与原告结婚后生活了五年,就外出至今未归。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去被告胞兄党鹏的笔录一份,证人党鹏证实被告党某某离开平凉下落不明已经10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党鹏的证言,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于1996年1月19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一起生活五年时间后,被告便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10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崆峒区花所乡政府证明及被告胞兄党鹏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党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外出下落不明已达十年以上的事实,有崆峒区花所乡花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告胞兄党鹏的证言佐证,能够证实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宏人民陪审员  赵芳平人民陪审员  车建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景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