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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3号苏平与苏强、李佩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苏强,李佩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苏平。委托代理人吕桂冬,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强。被告李佩芬。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南宁市邕宁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平与被告苏强、李佩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记录。原告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桂冬,被告苏强,被告李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份以被告苏强名义购买了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并支付了房款。该商铺交付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亦确认该商铺的产权为原告所有。但令人想不到的是,原告在要求被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属于侵占财产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归原告所有;2、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强辩称:当时购买铺面只是用本被告的身份证去办理手续,钱都是苏平出的,他的身份证丢失了,声明书是本被告签字的,手印也是本被告按的,当时苏平只是用本被告的身份证办理入户而已,产权其实是归他所有的。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李佩芬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为感情不和,本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邕宁区法院起诉离婚,邕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10日,本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将包括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邕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苏平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的所有权。本被告认为,该商铺是苏强背着本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购买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宁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委托书、平面图、购买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至于《声明》是苏强在本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苏强企图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伙同苏平到本被告的住处强逼本被告签字的,如果不签字,就殴打本被告,有两被告的儿子苏某某在场看见证实。当时本被告刚刚知道苏强背着本被告购买了前述X商铺。苏强和苏平逼本被告在《声明》上签字,目的是很清楚的。因为苏平是苏强的弟弟,是苏强串通苏平来企图蒙骗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本被告离婚时不得分X商铺。所以,《声明》是无效的,X商铺真正产权人是房产登记人苏强,也就是说该商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谓“身份证丢失,借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前期手续”是无稽之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身份证号码是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号;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是非法行为。借身份证去买房根本就不可能,是不存在的。如果苏平身份证丢失,完全可以用户口薄,或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户籍身份证明,并不影响购房活动。苏强的所谓借身份证的声明和原告苏平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所有X商铺的买卖合同、发票等房产登记资料都是苏强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颁发的。一张无效的《声明》是不能否定国家机关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的,原告苏平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苏强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世·联邦广场商铺,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号为第三层X,用途为商业。该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同意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在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交纳全部房价款,计人民币206505元。合同及其附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8月4日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盛世·联邦广场于2009年6月29日竣工。邕房权证字第0216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登记时间为2011-10-19,规划用途为商铺,房屋总层数为31层,建筑面积为16.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所在层为3层至3层。附记记载:2007年7月向广西盛世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在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的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手续凭证、税费票据均记载该商铺的买受人为苏强,在该商铺交付使用后所产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交纳凭据亦均记载该商铺的业主为苏强。以上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相关手续凭证、税费票据、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交纳凭据现均由原告持有。另查明,两被告曾签署一份《声明》,内容为:广西南宁市“联邦盛世”广场(南宁市交易场旁)三楼X铺面的产权人是苏平的,由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其身份证丢失,借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前期手续,但苏平是该铺面的真正产权所有人。两被告均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2011年5月13日,原告苏平(甲方)与郭继能(乙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3层X号商铺,商铺的租赁面积以建筑面积进行计算,租赁面积为17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苏平(甲方)与韦杏香(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铺面出租给乙方,作为服装销售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3年7月23日,南宁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苏强(身份证号为:450121196411050159)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其所在我局1997-2001年之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97年933.4元、1998年1042元、1999年1240元、2000年1282元、2001年1353元。2013年9月12日,南宁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苏强身份证号为450121196411050159,系我单位正式员工,其所在我局2002年至2011年的月平均收入分别为2002年1622元、2003年1439.3元、2004年1710元、2005年1537元、2006年2323元、2007年2595.9元、2008年2942.5元、2009年2595.9元、2010年2928.4元、2011年3193.9元。两被告之间的(2012)邕民一初字第31号离婚纠纷诉讼案件2012年1月9日的庭审记录记载:两被告均主张双方有2套房产,分别是蒲津路X号和仙葫电信小区X号。李佩芬在其与苏强之间的(2013)邕民一初字第420号离婚纠纷诉讼案件其递交的《民事诉状》中,主张其与苏强的共有房产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胜利街X号、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南宁市仙葫开发区电信住宅小区X号、南宁市邕宁区蒲津路X房。庭审过程中,原告苏平当庭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其中记录有原告陈述铺面系其全部出资购买,被告李佩芬表示认可,不要该铺面的内容。经被告李佩珍申请的证人苏某某(1996年3月16日出生)证实,该段录音为前述《声明》签署时所录制,但被告李佩珍及证人苏某某均对该录音的完整性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及证人也均对该录音的录制时间暨《声明》的签署时间存在分歧,原告及被告苏强主张的时间为被告李佩芬第一次起诉离婚前,被告李佩芬主张及其证人陈述的时间则为2013年春节前。经本院释明,被告李佩芬表示不就该录音是否是李佩芬的声音申请鉴定。还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2013)邕民一初字第420号离婚纠纷诉讼案件至庭审结束时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南宁市房屋转让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平面图》、《购买商品房办理产权证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收款收据》、《物业维修资金专项收据》、《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声明》、《证明》、《收入证明》、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声明》的效力问题。本案《声明》系被告苏强、李佩芬所签字捺印,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李佩芬主张其在《声明》上签字捺印系受到原告及被告苏强胁迫而为,但原告苏平及被告苏强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李佩芬申请证人苏奕舟某某证明其受到胁迫,但苏某某作为未成年人,“胁迫”的概念已经超出其认知范围,其对此的证明力较弱,而根据证人的当庭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苏强对李佩芬实施了胁迫。原告提交的录音,经证人苏某某证实确系《声明》签订时所录制,被告李佩芬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录音中,在原告、苏强及李佩芬的交谈中均无胁迫性的语言,而李佩芬则承认“铺面”系原告所有。在《声明》上签字捺印后,李佩芬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李佩芬关于其在《声明》上签字捺印系受到原告及被告苏强胁迫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李佩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其在《声明》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声明》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声明》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恪守履行。二、关于本案讼争商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系原告苏平出资并以被告苏强的名义购买,原告苏平及被告苏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佩芬虽主张该商铺系苏强背着李佩芬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亦未能就苏强因购买该商铺而举债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佩芬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持有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相关手续凭证、税费票据、物业管理相关费用交纳凭据,并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该商铺,可以证实该商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结合两被告签署的《声明》及商铺登记所有人苏强的陈述,本院认定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商铺归原告苏平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上海路8号盛世·联邦广场X的商铺归原告苏平所有;二、被告苏强、李佩芬协助原告苏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苏强、李佩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