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9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白某甲,男,生于1984年8月18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宗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蔺到庭参加了诉讼。扣除调解期间的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生活矛盾重重。被告性格暴躁、喜欢赌博。2012年生育一子白某乙,被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动手殴打原告,后来又在原告意外怀孕流产时再次殴打原告,且扬言要砍原告,拉着原告威胁要一起跳楼自杀。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忍无可忍,为了保障自身及孩子的人身安全,使孩子免受其父暴力倾向的影响,且孩子还小,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直到白某乙能独立生活,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返还原告共同负担的住房按揭款以及房屋相应的增值部分20000元。被告白某甲辩称,双方婚姻状况确实性格不合,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婚生子白某乙出生即由被告母亲抚养,且被告家庭条件较好,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每月支付其月工资的20%作为抚养费用。原告在婚后一直没有负担过家庭生活费和购房按揭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甲2010年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古蔺县古蔺镇葫芦山小区,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白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之母李某甲与原、被告一起共同居住和参与抚养孩子。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导致矛盾逐渐加深,2013年6月,原告肖某某带子白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白某乙出生后的家庭开支由被告父母支出。现原告肖某某在古蔺职高任教,被告白某甲在古蔺县二郎镇电信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合,不愿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白某乙的户口证明及证人罗耀群的证言;被告白某甲提交的证据:证人毛某某、罗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向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关系,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原告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白某甲也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对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白某乙尚未满两周岁,且自今年6月以来一直随原告肖某某生活,加之原告在古蔺县城从事教育工作,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具体情况,子白某乙目前由原告肖某某负责抚养较为合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法律规定支持其合理部分;子女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后,学费、医疗费各负担一半的理由,与法律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孩子出生后就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等,其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负担的住房按揭款及相应增值部分20000元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甲辩称自己的经济条件等各方面较好,适合抚养子女的理由,因条件尚未成熟,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肖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白某甲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肖某某子女抚养费630元至子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白某甲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