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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钟建林与彭国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林,彭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钟建林,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宣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峰,男,1975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钟建林诉被告彭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林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6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分别注明:2011年6月份归还壹拾叁万元整、2011年7月份全部付清,到期不还,从出借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11年5月7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从出借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3月25日,被告彭国峰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1载明:今借到钟建林现金人民币260000元,2011年6月份归还130000元、2011年7月份全部付清,到期不还,从出借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条2载明:今借到钟建林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11年5月7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还,从出借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引起本案的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