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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王涛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特字第10号起诉人王某甲,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了起诉人王某甲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王某甲述称,王某丙与王某甲为夫妻关系,王某乙是其二人的婚生独子。王某丙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特字第8号判决书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丙所在单位潍坊市XXXX局潍城分局指定王某甲为其监护人。王某甲患有颈椎病等老年病,身体较弱,照顾王某丙力不从心;年龄较大,代王某丙履行各种权利义务多有不便。鉴于以上原因,王某甲不愿意担任王某丙的监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王某乙担任王某丙的监护人。经审查,王某丙,男,汉族,山东省潍坊市XXXX局潍城分局职工,住济南市。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乙系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婚生子,生于XXXXXXXXXX,汉族,山东鲁信XXXX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潍坊市XXXX局潍城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指定王某甲为王某丙的监护人,王某甲不服指定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人王某甲述称,王某丙的近亲属除王某甲外还有其子王某乙,王某丙的父母已亡故,无其他近亲属。王某乙述称,王某丙的父母亲早已亡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王某甲与王某乙,没有其他能够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王某甲年龄较大,身体有病,照顾王某丙力不从心,为了更好地照顾王某丙与王某甲两位老人,王某乙愿意担任王某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担任监护人。现监护人王某甲年龄较大,身体有病,照顾王某丙力不从心;王某乙身体健康,工作稳定,且愿意担任王某丙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第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XXXX局潍城分局指定王某甲为王某丙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王某乙为王某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