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倪小兵与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兵,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倪小兵。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凤。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原告倪小兵与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兵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通过其公司总经理王介庆介绍,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3分);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除2010年9月6日的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外,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76万元未还。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2.8万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已经欠付原告利息31.1394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6万元并支付利息31.1394万元(已经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四份借款合同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纸张及印章看,四份合同都不是当时签订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因被告公司的印章、财务章、财务账册都被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王介庆拿走,被告公司现在没有涉及本案借款的记录,但只要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到了钱,被告愿意妥善解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0日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0242697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2月20日,2009年9月20日双方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确认),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至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王介庆账户内(卡号为62×××59),王介庆的该账户系由被告公司持有和使用,原告付款后,被告公司遂将该笔借款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凤账户(卡号62×××34),由被告公司出纳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并在该公司(08-09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上第一页中予以记载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纸张以及合同上的印章都是崭新的,不符合2009年9月20日出具合同的纸张情况;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债权债务的成立,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该份合同的履行凭证,故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成立。蔡梅凤确实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2009年9月20日蔡梅凤确实收到原告的20万元,也是蔡梅凤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原告并未将该款支付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的账户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2.2010年9月6日借款合同及孝丰信用社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总经理王介庆账户,被告再从王介庆账户将该4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账号20×××94),并在该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2010年9月7日)记载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的意见与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孝丰信用社的支付凭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无法证明汇款方是原告,也不能证明收款方是被告。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2010年)记载2010年9月7日的40万元是王介庆的款,并不是本案原告的。3.2011年3月8日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325567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原告于该日将6万元直接存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至于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汇源公司”,因原告系汇源公司股东,当时被告公司出纳开具收据和在银行存款日记账上记载的都是“汇源公司”,原告系该收款收据的持有人。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对编号为1325567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份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中记载的一致,均系“汇源公司”,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4.2011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孝丰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编号为0022655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于该日将30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原总经理王介庆在孝丰农行的账户内(卡号62×××14),王介庆于当日将该30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该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显示已经收到原告3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开具编号为0022655收款收据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的质证意见同上所述,对编号为0022655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上记载的时间金额看不清楚,该份收据也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凭证,原告称该30万元系银行转账支付,应原告应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5.被告公司2008-2009年、2010年、2011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原件三本,用以证明以上四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该三本日记账的真实性。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借款合同,原告承认该借款合同系事后补签,但事后补签合同并不能当然得出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的结论。原告持有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借款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被告并未否认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将20万元汇入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王介庆账上,该款又从王介庆账上支付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梅凤的账上,原告持有编号为0242697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且在被告公司(08-09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上第一页中亦记载该笔20万元系“倪小兵借入”,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2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事后补签合同无非是双方对之前该笔借款的金额、利率等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上所述。原告将该40万元现金存入王介庆账户,该40万元又从王介庆账户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在2010年9月7日的日记账中记载为“王介庆借款”。从形式上看,该40万元系原告与王介庆之间以及王介庆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王介庆时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由王介庆在实际管理,原告将款交付给王介庆可以认为系基于王介庆系该公司总经理的身份,经查,王介庆事实上也将该40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且王介庆本人亦向本院出具说明,认为该40万元系倪小兵所有,其对被告公司不享有该40万元的债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该4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上所述。编号为1325567的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与银行存款日记账中记载的一致,均系“汇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持有的是他人的收款收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该份合同项下的借款,该份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单系复印件,因王介庆持有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册,本案原告提交的账册原件均来源于王介庆,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比对,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三本银行存款日记账其中2011年度的账册第24页记载2011年10月25日向倪小兵借款25万元,且被告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5万元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22655)给原告,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该3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25万元。至于2011年10月21日的孝丰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查,系从王介庆账户支付至王介庆账户,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系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原件,被告陈述这些日记账由王介庆持有,而本案日记账原件系来源于王介庆,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实质性抗辩,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按其内容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王介庆向被告实际出借20万元、40万元、25万元,被告在其银行存款日记账中作了相应记载。事后双方均补签了借款合同,除2010年9月6日的4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外,其他两笔均约定月息2分。以下事实由当事人自认或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09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有本金65万元未还。另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12.8万元。在原告所称的四笔借款时间内,王介庆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公司由王介庆实际管理,该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当时的财务章、公章等均被王介庆持有。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85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65万元未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归还,原告虽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其中4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该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其他两笔约定利率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5万元,合计20万元,可视为2009年2月20日第一笔20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利息另行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共计支付借款利息12.8万元,经本院核算,按月利率2%计息,该12.8万元已将利息付至2011年7月14日。自2011年7月15日起,被告仍应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6万元未清偿,在案证据证实尚有65万元未还,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倪小兵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44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审 判 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