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中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21号。法定代表人董生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校仁,中科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金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融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永清县融通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共计100天:合同价款46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60万元作为预付工程款。合同第2.6.1条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工程款按节点支付:1、基础工程75万元;2、主体结构255万元;3、装饰装修工程93万元;4、水、电、气和暖通安装工程45万元;以上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节点进度款的8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10%进度款,余总价的20万元工程款为工程保修款,应予二年保修期满后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后无息支付余额部分。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20i0年8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60万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9月8日,由原告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成验收单位,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质量验收记录上分别加盖公章,但未填写验收意见。2010年9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基础工程款44万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30万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成验收单位,对主体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质量验收记录上分别加盖公章,但未填写验收意见。2010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120万元。2011年4月29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变更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对工程设计变更予以确认,但在图纸会审记录中,被告有明确意见:同意设计结果,被告不另行追加费用。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6680元。电费折抵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25.832万元。因物价上涨,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确认工程价格,被告未予以确认。后原告方撤出施工现场。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涉案综合办公楼房已完工部分存在混凝土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及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清县融通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的情形。就工程款的拨付和工期而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且工程进度严重超出约定的工期。就已完成的工程的质量而言,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17处质量问题,属于根本违约。所以从违约的程度上看,原告方的违约程度更为严重,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费65万元,水、电、气、暖安装工程费25万元、停工损失费68万元,均为原告自行计算得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存在的事实依据及费用产生的科学的计算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图纸会审记录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同意设计结果,但被告不另行追加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增加的工程款38万元、材料调差费50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主体工程工程款77万元,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主体结构工程款25.832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5.83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混凝土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要求及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建筑质量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中科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融通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融通公司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上诉人中科公司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融通公司未予确认,故不能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融通公司应付中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58320元。鉴于被上诉人融通公司应付中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58320元,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该笔工程款充抵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上诉人廊坊市融通石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损失费用。故原审判决驳回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海清审判员于东审判员刘建刚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