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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志康与陈家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康,陈家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龙志康,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陈家骥,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原告龙志康诉被告陈家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志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672元,立借据一份为证。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故向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家骥偿还借款40672元;二、被告陈家骥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陈家骥未出庭答辩,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双流县华阳大道159号的建材店铺内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672元并表示无力偿还。于是双方一致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龙志康现金¥40672元,大写(肆万零陆佰柒拾贰元)(货款)。至今被告未偿还以上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常住信息表、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以借条的形式为据,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务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67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志康借款40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家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龙志康预交,被告陈家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志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奇卿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易静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