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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许德华与夏海国、周碧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华,夏海国,周碧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许德华。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夏海国。被告:周碧娜。原告许德华为与被告夏海国、周碧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夏海国、周碧娜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国、周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许德华起诉称:两被告在奉化市尚田镇许家村办五金配件厂,原告在该厂工作时与两被告认识。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急需,向案外人王善军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案外人王善军,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时被告夏海国承诺用其房产、土地作抵押,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权证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违约未返还借款,案外人王善军向担保人原告催讨借款,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返还给案外人王善军借款100000元。原告遂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夏海国、周碧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案外人王善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等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王善军借的100000元借款已由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返还的事实;3.承诺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海国于2011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用其房产、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合伙在奉化市尚田镇许家村租房开办五金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出示,被告夏海国、周碧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经审查,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许德华为被告夏海国、周碧娜向案外人王善军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原告已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代偿款,两被告无故不返还原告代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代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代为返还借款之次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在原告代为返还借款之日起返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现两被告未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海国、周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国、周碧娜偿还原告许德华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许德华代偿之次日即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履行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诉讼费2760元,由被告夏海国、周碧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