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时玉伟与张钦、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玉伟,张钦,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时玉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波,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钦,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群,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时玉伟诉被告张钦、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波,被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玉伟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熟人关系,两被告因家中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书面约定:月息2分,停息还本用本人工资作抵押;2012年8月30日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与上笔借款一块归还,合计360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钦、李群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钦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张钦与李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被告张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群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也找不到张钦,如果找到张钦,我和他一块共同还款,我现在自己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李群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钦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时玉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息贰分,停息还本,本人用自己的工资作抵押,如到时本人无力还本金时,时玉伟有权代本人开工资以偿还本人欠时玉伟借款。借款人:张钦李群身份证号码:3703041982122827193703041983071××××6电话:13656439345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钦、李群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钦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时玉伟现金6000.00元整(六仟元)。借款人:张钦2012年8月30日”。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借款与被告张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钦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钦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份借条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二笔借款与被告张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钦返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中,被告李群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在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中,被告李群虽未签名、捺印,但其与被告张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李群应对被告张钦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钦、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时玉伟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钦、李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