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挺,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彦青,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汪斌,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沃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华,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与人民陪审员牛昌年、刘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挺、白彦青,被告汪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斌与201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公司的认可。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因有急事需用钱,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11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被告因自身的原因不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长达3年,业绩优秀,原告应当给被告发放相应的奖金共计287629元。原告长期克扣被告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奖金,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在员工要求发放奖金时,被告却让员工以借款的方式支取。原告故意歪曲事实,混淆纠纷性质。2、本案应为奖金发放纠纷,属于仲裁前置的案件。奖金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范畴,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且该委员已经受理了此案。3、原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斌的身份情况。证据3、转账凭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4、公司奖金表上汪斌自己写的一段话,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和原告公司的借款事实,前后两次共计借款20万元,同时认为奖金核算制度不合理。证据5、吴艳星的证人证言(附吴艳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因为没有年检,所以不认可,且代码证上显示的有效期是2012年5月7日,对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有异议。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本身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有资金上的往来很正常。对证据4的意见是因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完整的复印件,所以超过举证期限。从内容上看可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本案实际上就是奖金发放的纠纷。上面的两行字是被告签的,但是是在和公司核算奖金的情况下,不过汪斌本人当时认为的真实意思是拿到的奖金。对证据5因为吴艳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依据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且没有说明此钱是借款还是奖金。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汪斌的离职通知(复印件),证明汪斌曾是原告的员工,而原告以所谓的不能及时跟进与不能与下属一起成长的违法理由对汪斌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其实也是想减少汪斌的奖金发放。证据2、原告公司2012年的销售提成明细表(复印件),是被告从原告单位员工个人手中找的原告单位制作的2012年销售提成明细表,根据可发奖金计算出汪斌在职期间(2011年1月13日-2013年3月12日)的可发奖金是共计287629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是网络件,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对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贷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斌曾系原告处的员工,201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学府街支行给被告汪斌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2013年4月3日,汪斌在原告的”汪斌奖金发放表”下方写到”本人不认可离职奖金核算制度,我认为不合理,所以暂不签字。我个人承认公司借款前后两次各10万,合计20万”。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认为原告应当给被告发放相应的奖金共计287629元,认为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承认借款的证据,以及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银行业务凭条,主张未归还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承认向公司借款共计2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未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离职奖金核算制度,认为该款是公司应当发放的奖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在奖金数额方面与原告的分歧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属于另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敏人民陪审员 牛昌年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