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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8月2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务工的食堂就餐时,因认为同在此就餐的周某某朝其吐口水,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推搡,被告人罗某某用脚踹在周某某左小腿处,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高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某应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