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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飞,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80号原告郭其飞,法定代理人郭世海法定代理人覃爱亮,系原告郭其飞之母。委托代理人黄显俊,律师。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孔建忠,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其飞诉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审判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玄担任记录。原告郭其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显俊,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融,被告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辉春、孔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飞诉称:原告因乘坐被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恭城汽车总站所有的桂I-1905**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级伤残,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在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柳南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但原告仍需治疗及护理,因此产生了新的治疗费及护理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新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7411.38元;2、护理费51406元(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25703元/年×1年×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4、鉴定费2200元;5、营养费403.8元;6、交通费300元;7、辅助用具费13481.6元。以上合计117402.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其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的证据有:1、1、(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10号及(2011)南民初(二)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本案中的两被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诉讼获得了部分赔偿。2、医疗费发票共计29张(其中编号为00553193、00553537、00553673的医疗费发票为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金额为104元的生活护理费发票及编号为1605676的门诊收费收据均为复印件,除此之外的医疗费票据均为原件)、疾病证明书(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3份,用药清单(加盖医院印章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营养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费用。4、辅助用具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为车祸导致残疾需购买辅助用具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要的护理人数为2人。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委托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原告郭其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7、辅助用具发票9张(合计金额4126.6元),证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被告瑞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郭其飞的委托代理人应该是由法定的机关来确定,但我们今天没有看到相关文书,因此原告的代理人黄显俊是没有资格到庭参加诉讼的。郭其飞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直接起诉的。2、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之前已经有了生效判决,是不能再诉的。3、原告诉请的依据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次赔偿,不可能无限期赔偿下去。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来主张合同损害的情况,在上一个案件已经审理终结。4、原告提出的治疗费都是其自己买药产生的费用,其自行购药并没有任何的医嘱,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要求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止,我们对该计算的时长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此前的案子已经审理过了,因此本案不应再支持;原告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行为,我们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再提起本次诉讼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骏达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来进行佐证;2、护理费的赔偿应当根据上次诉讼的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确定所需的护理人员是1人,现原告诉请所需的护理人员是2人没有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能对抗上次诉讼的生效判决。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赔偿过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被告骏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郭其飞提交的证据1,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根据该证据可证实本案属合同之诉,并且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诉请在上一次诉讼的案子中已经处理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告于本案的诉讼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2,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对其中系复印件的医疗发票(即编号为00553193、00553537、00553673的医疗费票据及金额为104元的生活护理费发票、编号为1605676的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对其它自行在药店购药的发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5,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以该证据系逾期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其飞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编号为00553193、00553537、00553673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上均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生活护理费发票及编号为1605676的门诊收费收据,因该票据均为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自行到药店购药的相关票据,因无医院医嘱建议故无法证实其自行所购药物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除上述票据外的其他票据,因该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税务票据且有对应的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该相关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均为税务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其均表示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鉴定的事项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应视其自愿放弃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之权利,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税务票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虽该证据系原告逾期举证,但该票据确属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8日,骏达公司恭城汽车总站与瑞通公司柳州汽车客运服务站签订《公路营运客车委托代理客运业务合同》,约定:柳州汽车客运服务站同意接纳恭城汽车总站桂H905**大客车进站经营,并为该车售票配客,组织旅客上下车及进出站验票、检票等;而恭城汽车总站则应服从配客、配载,负责车辆出站后及在途中危险品的检查和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等。2010年5月18日,原告郭其飞在柳州汽车客运服务站购买了编号为10210475当日由柳州至恭城的客运车票壹张,并按票搭乘由柳州汽车客运服务站发车至恭城的桂H905**客车。当桂H905**客车行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桂柳段1178公里+750米处时,因司机陈新德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的桂H905**客车与前方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桂CJ2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桂H905**客车上原告郭其飞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随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H905**客车司机陈新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事后,原告郭其飞于2011年3月16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主张相关赔偿,本院经庭审于2012年4月6日依法作出(2011)南民初(二)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后该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生效判决。2013年3月21日,原告郭其飞以其在后续治疗期间新产生的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原告郭其飞在其后续治疗期间曾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产生医疗费合计41822.73元(19606.24+12217.56+9544.03+181.8+273.1=41822.73元),其中新农合补偿医疗费合计17937.27元,即原告郭其飞在该次住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23885.46元(41822.73-17937.27=23885.46元)。2013年1月29日,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郭其飞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住院期间需陪护贰名。2013年1月8日,原告郭其飞的法定代理人郭世海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郭其飞的伤残情况、护理等级及护理所需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月18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其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I(一)级伤残;2、郭其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一级护理;3、郭其飞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致植物状态需24小时专人看护,因此至少应有2人给予轮换进行护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生效判决对郭其飞护理费计付的护理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原告郭其飞在后续治疗期间因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合计12336.6元。此外,原告郭其飞为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期间支出的其他费用,在其证据材料中还提交了其他票据,其中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税务发票1张(2013年1月30日,金额341.56元)、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税务发票12张(合计金额1467.49元)、柳州市沙塘中心卫生院医疗税务发票1张(金额257.4元)、自购营养品税务发票7张(合计金额463.5元)、自购药品税务发票9张(合计金额3648元)。另查明,桂H905**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恭城汽车总站。恭城汽车总站系被告骏达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柳州汽车客运服务站系被告瑞通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其飞请求将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辅助用具费由原诉状中主张赔偿的“9355元”变更为“13481.6元”。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旅客的原告向被告瑞通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即柳州汽车客运服务站购买客运车票,并依时搭乘该站安排属被告骏达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即恭城汽车总站所有的桂H905**客车,故其与瑞通公司、骏达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中,瑞通公司作为原告所持客运车票的出售人,其即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而骏达公司作为桂H905**客车登记车主的上一级法人单位,其即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瑞通公司及骏达公司均负有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之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因桂H905**客车司机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之规定,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选择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即选择以合同之诉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作为承运人,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在运输途中致原告受伤构成违约,故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属于一次性赔偿,原告在上一次案件的诉讼中已经获得相应赔偿,故原告不能再提起本次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系原告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生效判决支持赔偿的范围之外进行后续治疗新产生的费用,即原告因瑞通公司、骏达公司违约受伤所受的损失持续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故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致原告所受的新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享有请求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对其进行后续治疗新产生费用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权,因此瑞通公司上述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1)医院医疗费。原告郭其飞在其后续治疗期间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41822.73元,该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税务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新农合已实际补偿原告医疗费合计17937.27元,对该已补偿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故本院对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支持为23885.46元(41822.73-17937.27=23885.46元)。至于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其他医院医疗费用所提交的税务票据,包括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税务发票1张(2013年1月30日,金额341.56元)、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税务发票12张(合计金额1467.49元)、柳州市沙塘中心卫生院医疗税务发票1张(金额257.4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院病历或者疾病证明书相佐证,故无法核实原告进行与该税务票据相对应的治疗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税务票据均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该税务票据相对应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2)医院生活护理费。原告为证实其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院生活护理费提供了壹张由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出具金额为104元的税务票据,因该税务票据系复印件却无原件核对,且被告瑞通公司、骏达公司对该税务票据亦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税务票据不予采信;(3)自购药品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自购药品支出的费用提供了9张合计金额为3648元的药店税务票据,因原告自购药品并无医院医嘱建议,故无法证实其所自购药物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药店税务票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支持为23885.46元。2、护理费。根据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一级护理,故对原告应当给予赔偿护理费之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生效判决对郭其飞在上次诉讼案件中给予护理费支持计付的护理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护理费计付的始起日期应当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于护理费计付的终止日期,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止,因该日期系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在该日期前因护理需要已实际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致植物状态需24小时专人看护,因此最少应有2人给予轮换进行护理,且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亦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贰名,故本院确认对原告进行护理所需的护理人数为2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及其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703元/年之标准,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5703元/年×1年×2人=51405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514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共计55天。参照2012年广西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之标准,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40元/天×55天=2200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护理等级及护理所需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税务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支持为2000元。5、营养费。原告为证实其自购营养品支出的费用提供了7张合计金额463.5元的税务票据,因原告自购营养品并无任何医院医嘱建议,故无法核实其所自购营养品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03.8元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交通凭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一)级伤残,需要购买相应的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交的19张税务票据证实其因购买辅助器具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为12336.6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却为13481.6元,本院认为该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本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支持为12336.6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在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郭其飞医疗费人民币23885.46元、护理费人民币5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33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827.06元。二、驳回原告郭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其飞负担482元,被告广西瑞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玄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