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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寿香与张雷、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香,张雷,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191号原告张寿香,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住济南市。被告王敏,女,住济南市。原告张寿香与被告张雷、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寿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香诉称,被告张雷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4000元、105000元、22000元、223000元,合计人民币384000元。被告张雷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雷、被告王敏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雷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12日分别出具借条四份,2011年9月2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寿香现金叁万肆仟元(34000),于2011年9月9日还,逾期不还按每月三百元计息”。2011年9月8日借条记载:“今借张寿香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如未还清加收每月500元利息”。2011年9月28日借条记载:“今借张寿香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于2011年10月8日还,如期未还按月息肆佰计算”。2011年11月12日借条记载:“今借张寿香现金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于2011年11月14日还清,注1、如违约一天支付违约金伍万元2、延期不还走法律程序”。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另据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开具的证明信记载,被告张雷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份、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户籍证明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中明确记载了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记载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雷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雷与被告王敏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寿香借款38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张雷、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连审 判 员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