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吴慧丹、陈仕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吴慧丹,陈仕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胡庆前。被告吴慧丹。被告陈仕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吴慧丹、陈仕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被告吴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工行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吴慧丹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瑞安工行申请借款26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1203000352009二手贷000064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26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康乐小区C幢1-302-1室住房。3、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4、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归还本息为3188.36元,按月计息。6、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5.405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7、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8、借款人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康乐小区C幢1-302-1室的房屋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如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2009年1月16日,抵押人吴慧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载明抵押权利价值为26万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但被告提取贷款后仅归还了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贷款本息及其后期的贷款部分利息147.7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吴慧丹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352009二手贷000064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慧丹、陈仕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705.88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275.95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20日,现利息按年利率4.585%计收,计算至本金到期日,逾期后罚息按5.9605%,对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吴慧丹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康乐小区C幢一单元302-1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60**号)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终止”即为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自愿以2013年7月20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被告陈仕安未作答辩。被告吴慧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可以每个月还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产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变更登记(转让)申请受理单、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纳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慧丹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6、历史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吴慧丹、陈仕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仕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慧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吴慧丹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慧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罚息利率,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因人民银行不调整罚息标准,故该约定实际无法执行,罚息利率按合同53.17条的约定执行,为5.4054%。原告主张逾期后罚息按年利率5.9605%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罚息的复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连续十一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自愿以2013年7月20日作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54705.88元、期内利息6931.58元。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抵押物已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慧丹与陈仕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被告吴慧丹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352009二手贷000064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吴慧丹、陈仕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4705.88元、期内利息6931.58元及罚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0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上述债权有权以被告吴慧丹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康乐小区C幢一单元302-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60**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吴慧丹、陈仕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