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顾纪龙与李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纪龙,李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顾纪龙。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妹。原告顾纪龙诉被告李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素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并于同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愿意以位于镇江市润州区某街68-1号403室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2013年6月30日左右,李某某自杀身亡。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如不能按期偿还,则处置抵押物以优先偿还;3、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3、借据一份;4、王某出具的第二住所保证函一份;5、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即使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行为,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妹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李明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李某某2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拆除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5%,逾期部分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每季度的25日前支付,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借款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该合同由原告及李某某签字。当日,原告与李某某及被告李素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李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李某某及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润州区某街68-1号403室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案外人王某出具了第二住所保证函,保证在李某某不能偿还借款,需处置抵押房产时,由其提供住房给李某某居住,或每月支付2000元租金给抵押房内原生活的人员,时间为3年。后双方在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李某某的银行卡中,李某某亦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同时李某某亦提供了其夫妻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6月21日左右,李某某自杀。原告的该笔借款到期,李某某及被告李素妹未能偿还本金,但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庭审中,被告李素妹提出,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及在房管部门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则称当时字是李某某和李素妹所签,只是当时签字的李素妹与法庭上的李素妹确实不是一个人,目前只能推定当时签字的应该不是李素妹本人。再查明,原告与李某某及被告李素妹此前并不相识,双方通过中介结构介绍借款。另查明,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委托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即应偿还。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为追索该笔借款,委托了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李某某应该承担。又因被告李素妹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李某某已去世,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原告与李某某及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时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也确认原来签字的不是李素妹本人。据此,李某某在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未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故抵押无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纪龙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李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纪龙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为219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5元,由被告李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