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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艳与丁刃、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丁刃,吴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刃。被告吴雪梅。原告张艳与被告丁刃、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丁刃、吴雪梅去向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18日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丁刃、吴雪梅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刃、吴雪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丁刃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吴雪梅以担保人身份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建行银行卡向被告丁刃所有的建行成都双楠支行账号为62***************13的银行卡转入上述借款,至此双方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吴雪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刃、吴雪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张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丁刃在建行成都双楠支行设立的62***************13账户中转入108000元。同日,丁刃向张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艳现金人民币108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圆整,此款本人以武侯区长益路159号2幢6楼7号房屋作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原件交于张艳处,还款时退回)。”吴雪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此后原告张艳多次向被告丁刃催收借款未果,担保人吴雪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张艳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刃归还借款108000元,被告吴雪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刃于2011年9月11日从张艳处借款108000元,并向张艳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艳向丁刃出借108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艳、丁刃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丁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相应借款,故张艳现要求丁刃归还借款1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雪梅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吴雪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艳现要求吴雪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张艳借款108000元,吴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刃、吴雪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90元,由丁刃、吴雪梅承担(此款张艳已垫付,丁刃、吴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