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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3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赵衍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赵衍龙,赵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30993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赵衍龙,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赵纳,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赵衍龙、赵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衍龙、赵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0年7月,赵衍龙、赵纳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枣庄鲁沪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沪公司)购买桑塔纳3000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0年7月6日,赵衍龙作为借款人、赵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0年7月7日,赵衍龙、赵纳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10年7月8日,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0元。按照约定,赵衍龙、赵纳应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7月止,每月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赵衍龙、赵纳自2013年1月逾期还款,经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3年4月3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赵衍龙、赵纳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赵衍龙、赵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衍龙、赵纳连带偿还截至提前到期日2013年4月3日的逾期本金6004.71元、提前到期本金8257.32元、利息388.76元、罚息152.39元、提前还款费247.72元;连带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不包含提前还款费247.72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连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衍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鲁沪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借款人赵衍龙、共同借款人赵纳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桑塔纳3000手动挡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93000元,首付款28000元);贷款金额6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到36期每期应付2119元;基本月利率为0.8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变更申请,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赵衍龙作为借款人、赵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赵衍龙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第1期至36期每期划款2119元的授权书;2、车主赵衍龙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赵衍龙签署的提车凭证;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赵衍龙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65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赵衍龙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X**)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3年1月起,赵衍龙、赵纳未能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3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赵衍龙、赵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赵衍龙、赵纳至今未偿还贷款义务。截至提前还款日2013年4月3日,赵衍龙、赵纳尚欠逾期本金6004.71元、提前到期本金8257.32元、利息388.76元、罚息152.3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手续、赵衍龙与赵纳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赵衍龙、赵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赵衍龙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衍龙、赵纳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赵衍龙、赵纳共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赵衍龙、赵纳连带支付提前还款费用,由于缺少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衍龙、赵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衍龙、赵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四月三日的借款本金是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零三分、利息三百八十八元七角六分、罚息一百五十二元三角九分,并自二○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二、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赵衍龙、赵纳负担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开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