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艳妮与宋子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妮,宋子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641号原告:赵艳妮,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良,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原告赵艳妮与被告宋子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妮的委托代理人于万臻、被告宋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妮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东江派出所门前,与由南向北被告宋子良驾驶的鲁FLH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777.75元,并构成一定的伤残。经龙口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艳妮与被告宋子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70000元,判决被告宋子良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7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7520元(2506.6元*3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20年*10%),司法鉴定费4403元、车损8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801.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67397.75元,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赔偿4403元的60%即2641.8元,以上共计70039.55元。被告宋子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另外,我已经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原告赵艳妮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东江派出所门前,通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宋子良驾驶的鲁FLH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子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艳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丈夫护理,花费医疗费6777.75元,其中被告宋子良垫付6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艳妮于2012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遗留“脑震荡后神经症样综合征”,其残情目前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对其休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赵艳妮伤后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赵艳妮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4403元,由原告预交。原告赵艳妮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元、修车费用800元、拖车费50元。另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东江街道东江村居民,在龙口市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06.6元。被告宋子良驾驶的鲁FLH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拖车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龙口市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子良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艳妮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赵艳妮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艳妮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赵艳妮、被告宋子良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辆10%-20%的相关规定,被告宋子良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7.75元、误工费7520元(2506.6元/月*3个月)、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50元、司法鉴定费4403元,共计71801.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77.75元、误工费7520元(2506.6元/月*3个月)、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20*10%)、交通费1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50元,共计人民币67397.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403元的60%即2641.8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宋子良的垫付款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艳妮的损失后再予返还,系当事人对权力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67397.7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艳妮司法鉴定费4403元的60%即人民币2641.8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赵艳妮承担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