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车彩霞与任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彩霞,任磊,廖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车彩霞。委托代理人范贤君。被告任磊。第三人廖伟。原告车彩霞诉被告任磊、第三人廖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范贤君、第三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磊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任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川AJ92**丰田牌轿车进行了保全。原告车彩霞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用自有的川AJ92**丰田牌轿车做担保物向原告借款15万元,担保物约定估价为15万元,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指定第三人廖伟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担保物进行管理和变现实现,各方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签订借款和抵押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分六期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号下午5点前,如逾期超过5日,被告即违约,需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原告有权收回抵押物。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发送虚假转账短信欺骗原告,并失去了联系,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还私自将车辆进行无效的再抵押,交付他人使用,按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失去联系或逾期,或将抵押物交付他人使用、出租、抵押、质押等情况,被告需一次性偿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给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9000元、罚息750元(违约金按本金的10%计算一个月,原告仅主张5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算2013年3至5月三个月的利息。罚息按尚欠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仅主张750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川AJ92**丰田牌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身份的身份证、《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廖伟述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抵押合同。第三人代原告对抵押担保物进行管理和变现实现。故原告主张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利息1.8万元,借款期数为6期,月利率2%,每月最迟还款日为4日,月应还本金25000元,月应付利息4500元。被告必须在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7:00)或之前按约定的还款金额将借款本金、利息存入原告账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被告如提前归还借款,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并偿付全额本息。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情况下,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必须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10%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5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5%收取,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如被告逾期5天未还款,原告有权占有和保管被告抵扣车辆,同时被告授权原告将抵押车辆公开拍卖或变卖。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被告的先后顺序为:实现抵押权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拍卖或变卖收入扣除以上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不足还款责任。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用自有车辆川AJ92**丰田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基于手续便利考虑,原、被告均委托第三人廖伟办理相关抵押(包括抵押登记和解除抵押登记等)手续。原告有权委托第三人廖伟代为接受被告的车辆抵押,由第三人廖伟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原告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所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原告有权委托第三人廖伟作为抵押车辆保险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原告利益实现相关权益。原告有权委托第三人廖伟代为保管抵押车辆有关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保险单等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原件……协议签订后,双方列明了抵押物清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抵押车辆有关机动车登记证、发票、完税证、保险单等材料复印件。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川AJ92**丰田牌轿车,评估净值15万元。合同签订后,各方于2013年2月5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川AJ92**丰田牌轿车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廖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15万元款项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分期返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分期返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按约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即“利息1.8万元,借款期数为6期,月利率2%”,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为“逾期违约金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每月按照尚欠本金的10%计算,但最低不得低于500元,每月计算一次,累计计算”、罚息支付标准为“罚息每日按照尚欠本金的0.5%收取,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原告现酌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罚息75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川AJ92**丰田牌轿车为其借款向原告设置了抵押,原告又委托第三人代其接受了原告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收入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彩霞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偿付利息9000元、违约金5000元、罚息750元;二、原告车彩霞对登记在被告任磊名下的川AJ92**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任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