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原告,故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十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最近几年在外打工,生病了就回家看病,病好了就又走了。2012年农历五月初三,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和两个子女去原告娘家找过两次。2012年冬,原告回家办理身份证,与被告同居生活几天,走时并没有与被告争吵打架。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还好,没有啥矛盾,主要是原告嫌弃被告家庭贫寒才闹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农历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月17日生女儿朱永利,1990年10月1日生儿子朱永锋,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女儿朱永利结婚时,原告还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2012年冬天,原告回家办理身份证后又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亲戚李根树、刘银花的证言各一份,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二人关系不合,二人已分居生活二十多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于1987年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应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来,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而四处奔波,共同努力,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虽提供了证人李根树、刘银花的证言,但两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容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