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秀生与罗桂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秀生;罗桂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217号原告张秀生。被告罗桂全(又名罗桂银),成年。原告张秀生与被告罗桂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生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白沟镇轳辘把小区的房屋,干了20天后共产生人工费1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给我打了欠条,欠装修费1万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桂全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张秀生为被告罗桂全装修位于白沟镇轳辘把小区的房屋,工作20天共产生人工费1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罗桂全为原告张秀生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大约五一前还清”字样。因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秀生人工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