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1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女,196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3)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煜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1在平谷区官庄路口以事先约定好的5000元的价格向张×2销售1张面值为61.5万元的地税发票,收受张×2人民币200元。经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鉴定,该发票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标准发票。被告人张×1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2、封×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及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淑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