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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卫东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暨某乙。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徐卫东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燃气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江南燃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处理。2013年4月2日江南燃气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徐卫东为被告另案在我院起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江南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以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某甲徐某甲诉称:我于2004年11月9日进入江南燃气公司,从事一线炼焦工作。在工作期间,公司实行四班三运转机制。2010年江南燃气公司让某公司(我认为系江南燃气公司下属单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远远低于企业所谓的正式员工的标准发放工资。2012年4月因江南燃气公司环保问题企业停产,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我认为双方之间早已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事的是企业的主要工种,不属于临时性的工作岗位,不能实施劳务派遣,江南燃气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江南燃气公司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计发工资;我一直在江南燃气公司工作,相关的权利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江南燃气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为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江南燃气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江南燃气公司补发未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154700元以及赔偿金154700元;3、判决江南燃气公司补缴或赔偿从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损失;4、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赔偿金24000元;5、判决江南燃气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4025元;6、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按照其他职工的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7、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303元;8、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10360元及赔偿金10360元;9、判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及赔偿金150000元。被告暨某乙江南燃气公司、被告某公司辩称:1、在仲裁时我方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南燃气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2、徐某甲的第二项某讼请��应予以驳回。3、2010年5月31日,江南燃气公司已与徐某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每月向徐某甲支付200元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徐某甲予以同意也签字了,所以按照相关规定,徐某甲的第3、5项某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4、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某公司,且某公司也已与徐某甲签订了补偿协议,故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某公司与徐某甲的合同已到期,并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江南燃气公司及某公司在2004年召开了职工大会,也提前通知了各岗位停工的事项,且某公司也额外向徐某甲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因此我方认为第4项某请也应予以驳回;5、第6项某请不属于某动争议审理范某应予以驳回;6、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由徐卫某甲供,对其加班费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7、公司按照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来安排职工的休假,不存在节假日让劳动者加班的事实,故第8项某讼请求应予以驳回;8、徐某甲与江南燃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第9项某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暨某乙江南燃气公司诉称:2010年5月7日和2011年6月21日,我公司与某公司分别订立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某公司派遣人员为我公司提供劳务。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徐某甲与某公司签订两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将徐某甲派遣至我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因焦某停,我公司与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徐某甲劳动合同亦到期终止,我公司协助某公司与徐某甲就终止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6月4日,徐某甲以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补缴在职期间社保、失业保险金、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及补偿金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我公司认为该委做出的昌某人仲裁字(2012)第316号���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第一至四项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徐卫某甲起仲裁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判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徐某甲自2010年5月3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2012年6月4日提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某间。二、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我公司与徐某甲在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仲裁庭审时,徐某甲未提交工资单存折明细表,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三、2012年武汉市中心城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70元/月,仲裁委裁定为825元/月明显不当。综上,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江南燃气公司与徐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江南燃气公司不为徐某甲补缴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3、江南燃气公司不支付徐某甲失业保险待遇8259元;4、江南燃气公司不支付徐某甲经济补偿5988.73元;5、徐某甲返还从江南燃气公司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费46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徐卫某乙担。原告暨某甲徐某甲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是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我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不可能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江南燃气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暨某甲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某人仲裁字(2012)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徐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焦炭冶炼加工是江南燃气公司的主营范围,进而证明徐某甲从事的炼焦工是江南燃气公司的主要工种。3、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复印件(自述原件在某公司)。证明:徐某甲进入江南燃气公司的时间,被告在此次终止劳动合同的计算依据中包含了非劳务派遣时期的劳动内容。4、银行凭证。证明:徐某甲的工资一直是由江南燃气公司发放的,在任何阶段都没有发生变化;徐某甲的工资标准严重的低于被告江南燃气公司其他所谓正式员工的工资标准,也远低于武汉市炼焦工的工资指导价。5、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江南燃气公司为徐某甲的缴费情况,其没有从建立劳动关系时缴纳社会保险;进而证明江南燃气公司长期侵犯徐某甲的合法的劳动权利。被告暨某乙江南燃气公司、被告某公司对徐卫某甲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属于某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5,认为刚好证明了某公司从2010年6月份开始为徐某甲缴纳社保,也与两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正好吻合,以及确认了某公司与徐某甲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保险的事实。被告暨某乙江南燃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南燃气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2份)及补充协议。证明:江南燃气公司与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与用人单位江南燃气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徐某甲与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江南燃气公司与徐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和解协议。证明:徐某甲与江南燃气公司自入职至2010年6月前,双方系劳某乙系,原告暨某甲就2010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住房公积金、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工资、补发未按合同工同酬的工资以及赔偿金提起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裁决驳回。3、2012年1月江南燃气公司每月支付给某公司的社保费、劳某甲、服务费明细单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根据徐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的规定,某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由自己承担并由某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江南燃气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全部社保费、劳某甲、服务费。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未休年休假人员经济补偿名单及证明6份。证明:原告的年休假补偿金的发放情况。5、2010年5月4日江南燃气公司授权申某与徐某甲等劳动者签署和解��议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申某与劳动者签订和解协议系职务行为。6、江南燃气公司代某公司在2012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材料。证明:某公司2012年5月与对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后,我公司代为发放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已经实际到账。7、2007-2008、2008-2009、2009-2010徐某甲与江南燃气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证明:徐某甲入职江南燃气公司至2010年6月前双方系劳某乙系,就社保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对方获得的工资已包含社会保险补偿。8、夏某、吴某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人2010年、2011年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680元,夏某入职时间为1977年、吴某入职时间为1993年,夏某被单位评定为中级工、吴某为高级工。原告暨某甲徐某甲对江南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派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劳务派遣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应当为2年以上,故该协议无效。和解协议并没有生效,江南燃气并没有任何签章,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由于派遣协议无效,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发票等也是无效的。对证据4,认为名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书写证言的证人与发放年休假工资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此无法证明江南燃气公司发放了年休假补偿金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要求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6中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需要核实,且是由江南燃气公司支付的款项,进一步证明了江南燃气与徐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其发放的所谓经济补偿金并非经济补偿金,是在双方诉讼后一年才发放的。��证据7,大体有这个事,但临时用工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不是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中存在大量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应当受到劳动行政处分,如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缴纳押金等。对证据8,不能证明是两人的所有收入,只能证明是两人的标准收入,也可能有其他的收入,无法证明两人分别为中级工、高级工。对方提交的证据明确说明正式员工是由奖金分配和物资分配的,且这些虽仅为两人部分收入,也远远高于我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被告某公司对江南燃气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暨某甲与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江南燃气与原告暨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的明细单(电子版),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终止劳动关系名单��某公司70号文件,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和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暨某甲徐某甲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是无效的,所以该份合同也无效。证据2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我提供的存折明细为准;合法性有异议,实发工资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工资发放明细中的项目是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暨某乙江南燃气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徐某甲入职江南燃气公司从事炼焦工作。工作期间江南燃气公司未与徐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3日,徐某甲(乙方)与江南燃气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下属炼焦分厂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炼焦工作。2010年6月,乙方自愿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由某公司派遣至甲方从事炼焦工作。就2010年6月以前乙方某甲方某乙作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方式补偿乙方2010年6月以前未办理的社会保险,自2010年7月起,甲方每月随工资支付20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给乙方,直至乙方离开甲方用工岗位时停止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乙方同意甲方不再为其补办2010年6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乙方2010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由乙方自行到社会保险个人窗口补办。因政策原因不能补办或乙方不去补办,由乙方承担责任。3、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于2010年6月终止。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甲乙双方不得再以劳动争议为由,以任何理由或方式追究对方的责任。4、本协议自甲方盖章和甲方某丙签名与乙方签名后生效。”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江南燃气公��共支付徐某甲社会保险补偿金4600元。2010年5月7日、2011年6月21日江南燃气公司与某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起始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约定由中鑫该公司派遣员工为江南燃气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江南燃气公司代发派遣员工的工资,后徐某甲于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分别与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均约定由某公司将徐某甲派遣至江南燃气公司工作,徐某甲的月工资为1175元。某公司从2010年6月开始为徐某甲缴纳社会保险。徐某甲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未安排徐卫某丙年休假,向徐某甲支付675元年休假工资。2012年4月因焦某停,江南燃气公司停产。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决定,在其与徐某甲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按照4.5年的补偿年限,由江南燃气公司代某公司向徐某甲支付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8.74元。2012年6月4日,徐某甲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江南燃气公司为第一申请人、某公司为第二申请人,要求:1、确认江南燃气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江南燃气公司补发在职期间未按照同工同酬的工资154700元以及赔偿金154700元;3、裁决江南燃气公司补缴或补偿从2004年11月起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损失;4、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及赔偿金24000元;5、裁决江南燃气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损失11900元;6、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按照其他职工的标准补缴住房公积金;7、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0303元;8、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10360元及赔偿���10360元;9、裁决江南燃气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0元及赔偿金1500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2)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同时申请人退还从第一被申请人处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460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88.73元。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25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由当事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案在审理期间,徐某甲申请对江南燃气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4日江南燃气公司授权申某与徐某甲等劳动者签署和解协议的授权委托书上江南燃气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在组织双方完善鉴定手续的过程中,江南燃气公司提出申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当时是受江南燃气公司的口头授权,而该授权委托书是在双方劳动仲裁期间补办的书面委托手续。鉴于上述情形,徐某甲于2013年9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释明,徐某甲表示不要求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查明,2012年武汉市失业保险金为770元/月。本院认为:双方对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徐某甲在江南燃气公司工作,徐某甲于2010年6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江南燃气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某甲与江南燃气公司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属于某动关系还是派遣用工关系。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由徐某甲向江南燃气公���提供劳动,江南燃气公司对徐某甲进行管理并向徐某甲支付劳动报酬,故在此期间徐某甲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10年6月徐某甲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徐某甲对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也予以认可,故2010年6月以后,徐某甲与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不受某公司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的有效性的影响而独立存在。现徐某甲对某公司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劳务派遣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进而主张2010年6月以后仍与江南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徐某甲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5月解除,徐某甲主张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其与江南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江南燃气公司承担此段期间的相关劳动待遇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徐某甲对2010年8月与江南燃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否生效提出异议,认为江南燃气公司并未盖章,但是该协议中有江南燃气公司时任工会主席申某签字,江南燃气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是向本院提交了对申某的授权委托书,无论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系签订和解协议当时出具,申某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且江南燃气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和解协议,于2010年8月以后按月随工资向徐某甲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徐某甲也实际领取了该笔款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徐某甲至少自其签订和解协议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江南燃气公司之间2010年6月之前的劳动关系中的相关劳动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某间为一年。仲裁时某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徐某甲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补发2010年6月之前的同工同酬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甲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补缴或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徐某甲不属于不可补缴的情形,而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审理范某。关于江南燃气公司要求徐某甲返还社会保险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江南燃气公司在与徐某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徐某甲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补缴或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对于江南燃气公司的此项某讼请求,宜在由相关部门处理此事时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甲要求江南燃气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02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徐某甲与某公司于2012年5月终止劳动关系,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某甲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在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江南燃气公司没有为徐某甲缴纳失业保险金,而此项保险不能补缴,导致徐某甲在劳动终止合同关系后的失业期间,将会少享受1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徐某甲的此项某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江南燃气公司应当支付徐某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7700元(770元/月×10个月)。关于江南燃气公司要求不向徐某甲��付经济补偿金5988.73元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与徐某甲终止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应由某公司支付,在案件审理期间江南燃气公司已代某公司向徐某甲实际支付了此笔款项,由于原告不向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确定,本院不予审理。在某公司已实际向徐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5988.73元的前提下,对江南燃气公司的此项某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某甲徐卫东与被告暨某乙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暨某乙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某甲徐卫东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700元;三、被告暨某乙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原告暨某甲徐卫东支付经济补偿金5988.73元;四、驳回原告暨某甲徐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某乙武汉钢铁集团江南燃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段一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岚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