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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元亮、张峰与梁拴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亮,张峰,梁拴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235号原���赵元亮,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神木县同丰博爱协会工作人员。原告张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元亮,系本案原告。被告梁拴拴,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职业不详。原告赵元亮、张峰与被告梁拴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亮到庭,原告张峰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赵元亮即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拴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亮、张峰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梁拴拴因需要资金由张凤翔担保向二原告借款55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梁拴拴于2011年4月13日偿还本金52500元,并���下欠50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拴拴均拒绝偿还下欠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拴拴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元亮、张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梁拴拴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梁拴拴于2011年1月13日由张凤翔、刘振平担保向二原告借款本金55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梁拴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元亮、张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梁拴拴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3日,被告梁拴拴因需��资金由张凤翔、刘振平担保向原告赵元亮、张峰借款55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后,梁拴拴于2011年4月13日偿还本金52500元,并将下欠50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0日。之后本利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5.1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10%÷12×4=1.7%。本院认为,被告梁拴拴向原告赵元亮、张峰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仅在借款期满后偿还本金52500元,下欠本金50万元仍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因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年利率为5.10%。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10%÷12×4=1.7%。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诉讼中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拴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元亮、张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梁拴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