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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裴有安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有安,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裴有安,��民。委托代理人裴长宽(系原告之子),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窦建营,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原告裴有安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长宽、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有安诉称,1989年原告经过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李庄子村东荒芜几年的取土区遗址约10亩的协议。原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金钱,将原来是贫瘠的荒地改造成了现在肥沃的水浇地。1999年,被告要收回原告平整治理的承包地。村支书王占江说村委会的那份协议书已丢失,让原告拿出承包协议书。当原告将自己的协议书原件交给村两委成员后,村两委成员当场决定不再收回原告的承包地。随后,村会计高福第说要复印一份协议书原件,原村长高林仲便接过原告手中的协议原件给了高福第。自此,该协议原件被被告拿走,至今没有给原告,后来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2009年,被告以为新增人口补地为由,强行收回了原告承包的约10亩的李庄子村东的取土区承包地。地旁边的水沟子原告填上了,再加上两边的道,实际上约十五亩土地。被告将此块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租金租给了本村12户村民用于搞养殖和非法建筑。到2010年,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8720元的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收回承包地,且没有足额的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至今的种地损失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时任李庄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占江、村主任高林仲签字,王占江书写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本案涉及地块情况。2、2007年1月31日村会计高福第书写的明细1份,中间的“南头种地……”是本案涉及土地,本案涉及土地在原告养殖业的南头,证明原告从1997年开始至2006年关于本案涉及土地往村委会缴纳租金情况。3、村会计高福第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1份,上面有“南头地10亩x80x2=1600元”,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往村委会缴纳了租金。被告李庄子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在1989年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负责管理的是打麦场,没有年限,协议约定每到打麦时,该地必须用于村民打麦。打麦以外的时间原告才可以有别的用途。因此原告承包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也不可能将该地块改造成肥沃的水浇地,如果改成水浇地,则无法实现打麦用途,也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改变了该地的使用用途。2、被告方会计高福第、原村长高林仲并未拿走原告协议书原件。3、2009年经过李庄子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定将村里不是承包地的闲散地块统一收回,根据此决议,村委会收回了原告的打麦场地块,并且进行了规划,将打麦场建成了现在的养殖小区。目前该地块所建养殖小区已经成型,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4、原告在2010年12月22日缴纳的8720多元,是原告所缴纳的养殖业占地费。因为原告在打麦场地块北部有4.17亩用于养殖业的地块,是缴纳的此项费用。故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1989年签订的协议可以随时解除且现在已经终止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只有3000元、证据3中1600元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裴有安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的村民。1989年,原告裴有安与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签订合同,被告将李庄子村东的取土区约10亩土地交由原告管理做村民的打麦场,原告负责平整打麦场,以折抵租赁费用,打完麦后原告可以再种植农作物。后因协议书原件丢失,李庄子村委会时任村书记王占江、村主任高林仲于2009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裴有安耕种非耕地问题的说明早在一九八几年因102国道加宽加高取土,现去往殷官屯水泥路西侧、北至李��子道、南至殷官屯地界、西至坑一片非耕地取土后,完全是一片黄土板地,根据当时的情况,村委会与裴有安订立了合同,大概内容如下:1、一片黄土板地由裴有安管理,主要作为各户打麦场使用,除此之外,可以种麦红薯等作物,总之必保麦场。2、本合同没有时间约束,没有使用面积。3、以上说明是在1999年看见的。特此证明。补充:村委会不收任何费用。王占江高林仲2009.4.12”。自1996年后,因开始用收割机收割小麦,本案涉及地块不再做打麦场。自1997年开始原告裴有安每年往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用200元,用来种植农作物,一直到2004年,共交了7年。自2005年开始到2008年,本案涉及地块按照十亩计算,每年每亩80元,即原告每年交纳800元租赁费。原告共向被告交纳租赁费4600元。2009年,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本案争议土地收回,进行规划搞养殖业。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无论是否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期间都受20年法定期间的限制。2009年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土地收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有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裴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