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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4年6月15日因收购赃物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古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已判决)窜至苍南县××货运街22号,窃取被害人谢甲停在屋内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及一辆万顺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696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上述二辆赃车。2、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古某某、梁某某窜至苍南县××××办事处东兴路76号,窃取蔡某停在屋内的一辆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06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该辆赃车。3、2012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古某某、梁某某窜至苍南县××××号楼梯口,窃取陈乙停在该处的一辆以人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503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该辆赃车。4、2012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古某某、梁某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办事处××新村南路5号,窃取谢乙停在屋内的一辆以人牌二轮电动车(价值1651元)。之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收购该辆赃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盗窃犯古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黄某、蔡某、谢乙、陈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讯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社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收购赃物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出示充分的证据后才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