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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保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保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连。委托代理人郝庆友,男。被告许保印,男。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告许保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庆友、被告许保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七建公司与安阳市盘庚街怡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2011年1月1日进驻小区,从2011年3月1日开始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之规定,住户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8元物业管理费。被告许保印实住面积112.20平方米,每月应交纳42.64元,垃圾处置费全年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保印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和垃圾处置费608.8元。被告许保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七建公司同安阳市怡海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管理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由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开始按每月每平方米0.38元收取,另收取全年公共区域内化粪池、沉淀池排污管道的清污排污外运费(即垃圾处置费)10元。被告许保印为该小区5号楼1单元5楼西户业主,实住面积为112.20平方米。被告许保印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42.64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七建公司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11.68元、垃圾处置费10元,合计52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七建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五号楼1单元业主档案及收费明细表、业主委员会出具工作鉴定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七建公司同安阳市怡海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许保印作为该小区5号楼1单元5楼西户业主,应受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七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许保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置费合计521.68元,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七建公司要求被告许保印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置费521.6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宋 萍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