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游某某、焦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双全,焦奎,肖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双全。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奎。辩护人张云花,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勇。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双全及其辩护人罗良、被告人焦奎及其辩护人张云花、被告人肖勇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在都江堰市蒲阳镇上阳街444号第三加气站内,因纠纷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体表皮肤多处擦伤,并当场死亡。经四川省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传导系统严重纤维华死亡,被害人某与他人之纠纷及体表皮肤多处擦伤为其死亡的诱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双全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双全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游双全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游双全在案发后,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游双全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游双全从轻从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焦奎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焦奎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焦奎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焦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焦奎在案发后,其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焦奎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给予被告人焦奎一次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勇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肖勇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勇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肖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勇从轻从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的亲属积极帮助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的供述;证人方某、陈某、彭某某、朱某某、鲁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辩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的急救病历及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亲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而是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双全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焦奎、肖勇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双全、焦奎、肖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游双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焦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