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李玉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玉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玉刚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李玉刚所有的津DUH6**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1年8月25日8时许,李玉刚驾驶投保车辆与王长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长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王长生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2012)静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玉刚赔偿王长生人身损失48338.84元,承担诉讼费175元。李玉刚已经履行了该判决。李玉刚的车损经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评估为14632元,李玉刚维修实际花费14500元,另李玉刚支付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510元,存车费12元,车损共计16922元,李玉刚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上述损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予赔付,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失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予赔偿。三者的损失已经由(2012)静民初字第26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确定,李玉刚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保险求偿的权利,对李玉刚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赔偿三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李玉刚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的规定属于单方格式性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玉刚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其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李玉刚与王长生之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产生赔偿关系,李玉刚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因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李玉刚车辆损失险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以上两种法律关系中,李玉刚均享有债权。李玉刚对各债务人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的对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赔偿请求。因此,李玉刚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过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另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因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据此条款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李玉刚主张赔偿车损、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玉刚主XX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因调解承担的诉讼费700元,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津DUH6**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刚赔偿金65423.84元(含车损14500元、拆解费1510元、施救费900元、赔偿三者的损失48338.84元、诉讼费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三者医疗费金额有15%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车损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1868.01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玉刚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事故三者医疗费金额有15%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因伤者用药以医疗部门诊断为根据,为救助伤者所必需,被上诉人无法对用药进行选择与判断,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车损部分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合同条款为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并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拆解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