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年初,原告经同村村民张显华介绍和被告张某某相识,2005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因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共同语言,也很少进行沟通。由于原、被告都没有正式的工作,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全依靠原告一人跑货运维持。被告在家几乎什么都不做,稍微遇到一点不顺心的事情就破口大骂,长期的争吵使得原、被告本来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变得更加生疏、冷漠。2011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将女儿送到学校以后在没有和家里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就离家出走了。原告以为被告外出务工去了,打电话联系问她在哪里,被告说她在北京打工。但是原告的姐姐和被告联系时被告却说她在浙江打工,被告具体的地址原告和家人到现在也不知道。2011年7月份以后,原告再和被告联系时,被告的电话就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到现在原告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也曾找过被告的父亲张良友打听被告的下落,但被告的父亲也说从2011年6月份以后就再也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也不知道被告的确切下落。被告张某某缺乏家庭责任感,擅自抛下原告和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充分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和结婚登记时间。3、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4、原、被告婚生女朱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朱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与原告的关系。5、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和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5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对原告的同村村民孙定乾、汪义华、被告的父亲张良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孙定乾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原告及家人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证人汪义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证人张良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曾于2009年4月份发生过一次大的矛盾,张良友作为被告的父亲曾去劝解过;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3月份离家外出后,曾于2011年的端午节给证人发过信息,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和张良友联系过,证人张良友至今也不知道被告的确切下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家户口簿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的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某的姓名和出生时间,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其来源合法,客观的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份,能够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3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3份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年4月22日在紫阳县某某镇民政工作站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和家人联系。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后,小孩朱某某一直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共同对家庭尽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张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离家外出,与家庭中断联系长达两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朱某某在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对小孩的抚育责任,因此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小孩朱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300元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经济收入情况,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传唤无法查明、核实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