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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辉与王国平劳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王腊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947号原告吴辉。委托代理人潘兵,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腊明(曾用名王国平。原告吴辉与被告王腊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2013年1月初,被告通过熟人得知原告电话号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白马井工地做大理石镜面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作8.5小时,每次工资200元。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工作量和工作任务都远远大于被告当初的承诺,经与被告再协商,被告同意另外补助费和加班费,原告便开始施工直到2013年1月15日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承诺在1月20日给原告结算人工费,补助费、加班费另算。但之后被告又自食其言一直拖欠不予支持。原告为追索此款与其发生争执曾两次向城西派出所报案,后被告知此纠纷属民事案件,应向法院进行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补助费及加班费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腊明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初在白马井承包一工地,由于人员缺乏,故经熟人介绍聘请原告为临时工,工作至工地完工(1月15日止),在工作之前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每天工作8.5小时,工资为200元每天,加班按4小时半天计算。到完工为止,共计20天,在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给予原告补助费,但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玩电脑,由于其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须小心施工,不可一心二用,故其他工人以及被告多次提醒,却屡次不改,还一度不按时上班,造成工期延缓及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态度非常不满,工地完工后,结算工资时,被告考虑到这个工作的辛苦,故给予原告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把工资。加班费以及补助费全部付清,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承担其承包的白马井工地上的大理石镜面加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5小时,每日工资200元,补助费和加班费另外计算。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费、加班费及补助费共计7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阿辉工费(1月3日-1月15日),另外补助2500元(贰仟伍佰元)、加班费付账时另算,1月2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被告拖欠剩余的款项2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来为其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的工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0元,且原告的工资欠条系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辉支付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