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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路军与乔景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军,乔景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张路军。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冯晓雪,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景礼。委托代理人:张传智,男,生于1957年4月16日。原告张路军诉被告乔景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路军及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冯晓雪,被告乔景礼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路军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永年县飞宇时代广场4号楼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方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钢筋工完工单》,确认原告施工的钢筋工工程款为609452元,在支付了442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7452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乔景礼辩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对永年县飞宇时代广场4号楼钢筋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钢筋工程价款为609452元,被告已领取442000元,在施工中,原告因违反操作规程罚款3万元,给付原告捷达轿车一辆折款73452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领取现金64000元。综上,钢筋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2日的《钢筋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飞宇时代广场4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2012年12月26日钢筋工完工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应得的工程款为609452元;3、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徐海见、郭松永为被告工地的负责人;4、2013年2月5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73452元的价格将捷达轿���一辆转让给原告;5、邮政快递详情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告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6、催告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了以车辆抵顶欠款的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两份快递邮件,更不知道邮件内的内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为:2013年2月5日结算书一份,证明应给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结算书上的罚款3万元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工地对我方罚款3万元;以车抵帐的合同已解除,双方应相互返还,汽车现在原告处,原告是在2013年2月8日将捷达汽车开走的;对领取64000元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告领取64000元的收据。原告又提交2013年2月8日日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交2013年9月4日邯郸市滏东邮局EMS查询回执两张,证明催告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寄达被告,汽车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回执上没有被告亲笔签名,原告明知被告在永年县时代广场施工,籍贯是永年县曲陌乡西卷村,现住邯郸市丛台区黄梁梦永安街4号,而原告将材料邮寄到西卷村,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穷尽原则和依次原则,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两份邮件(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永年县飞宇时代广场4号楼工程项目的钢筋制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钢筋完工单一份,证实原告方完成的钢筋工工程价款609452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一份,其内容为:“结算书,飞宇时��广场4号楼钢筋组工程款共计609452元,已领取442000元,罚款30000元,捷达车折价73452元,今领取现金64000元,钢筋班工程款已结清。张路军,2013年2月5日。”同日,原、被告就捷达汽车问题,另立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乔景礼现有2011年8月31日捷达冀D×××××轿车一辆,转让给张路军,在协议签订前,该车一切违章罚款均由张路军承担,乔景礼概不负责。协议生效前,该车需办理过户的有效证件由乔景礼提供。以上规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过错方承担。乔景礼、张路军,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将本人的冀D×××××捷达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并附带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未交付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因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时,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钢筋工工程款64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张路军工程款64000元。乔景礼,2013年2月8日。”另外,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用EMS向被告籍贯永年县曲陌乡西卷村邮寄了催告通知书,原告称催告通知书的内容为“催告通知书,乔景礼:根据2013年2月5日你、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你方将冀D×××××号汽车转让给我方,你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将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全部移交我方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是时至今日你方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你方发出本催告通知书,要求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移交证件以及协助过户等合同义务。你方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我方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转让协议》,并由你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特此通知,催告人张路军,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于2013年7月12日用EMS向被告籍贯永年县曲陌乡西卷村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称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乔景礼:根据2013年2月5日你、我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你方将冀D×××××号汽车转让给我方,你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将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相关证件全部移交我方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是,合同签订后你方始终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我方于2013年6月28日向你方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你方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移交证件以及协助过户等合同义务,否则我方将依法解除《转让协议》。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你方仍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你方:解除你、我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你方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联系我方取回车辆。通知人:张路军,2013年7月12日。”被告称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两份邮件。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邯郸市滏东邮政支局2013年9月4日出具的邮政查询回执,该查询回执上显示原告用EMS邮寄给永年县曲陌乡西卷村乔景礼,两份邮件的《处理说明》为他人收、转乡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工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2013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中的内容已明确原告的钢筋组工程款共计609452元,原告已领取44200元,尚欠原告167452元,庭审中,被告承认2013年2月5日结算时没有给付原告现金64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立有欠据,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自2013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罚款通知单”,可以证实因原告方的责任,曾被罚款即罚款从原告钢筋组工程款中扣除。在《结算书》中,原告已签字认可在飞宇时代广场钢筋制安工程中被罚款30000元,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该罚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同意在《结算书》中的罚款3000元抵顶了钢筋工工程款。关于原、被告间以车抵债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物权法》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所有权权属。原告在《结算书》中已明确接受了被告用其捷达汽车一辆抵顶73452元的钢筋工工程款,且于2013年2月8日受领了被告的捷达汽车,该汽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虽该汽车未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双方以车抵债的事实成立。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关于用车抵债的协议,被告既未同意且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以车抵债协议中约定的交付相关证件及协助办理汽车过户登记的事宜,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6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景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路军钢筋工工程款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7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如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