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国军,王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王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国军,男,195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奎,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王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该款月利息三分,到2010年12月末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共计3920.00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景奎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景奎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国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据,人民币贰仟元整,月利三分,年末还,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末还,借款人王景奎”,原告称该据系被告王景奎为其出具的,同时申请证人邢某某、郭某某出庭证实王景奎因急需用钱为其儿子办理取保候审交保证金向原告张国军借款2000元的经过,证人称当时二证人及包汉斌均在现场,之后,该笔借款到期王景奎未按约定还款,二证人与张国军一直向王景奎索款,后王景奎称外出打工赚钱还款,之后就找不到人了。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清楚,借款利息约定明确,并有借款人签名,同时结合二证人证言内容,与欠据记载内容一致,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欠据及证人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即依法认定被告王景奎于2010年9月6日从原告张国军处借款2000.00元,月利三分,该款至今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元及从原告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32个月利息19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奎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2000元×0.03元×32个月,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