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寿××与被告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寿××与被告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寿××。被告: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蒋××。原告寿××与被告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诉称,2013年2月2日9时5分许,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一西路东西大道路口时,与寿××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由西向东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寿××无责。浙f×××××号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寿××因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轿车受损,支付汽车修理费8692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陆××赔偿车辆损失费8692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保险××承担。原告寿××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寿××车辆损失经过定损的事实。3.汽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寿××支付汽车修理费用的事实。被告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陆××驾驶的浙f×××××轿车在我公某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根据最高院对辽宁高院的答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明确了交强险应分项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浙f×××××的车主已经向我公某理赔,故我公某已经实际赔偿给陆××2000元,且浙f×××××车主亦同意我公某理赔金额。综上,我公某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在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寿××提交的证据,被告陆××、保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9时5分许,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一西路东西大道路口时,与寿××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由南向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寿××无事故责任。寿××因本次事故致其车辆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8692元。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寿××自认陆××已支付其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陆××驾驶机动车与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责赔偿。经核定,寿××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8692元,扣除陆××支付的6000元,尚余2692元。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抗辩称其已赔付2000元给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寿××车辆维修费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寿××负担35元,由被告陆××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更多数据: